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朱貴安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父親朱○○民國96年所得稅清單年所得新台幣(下同)1 萬9667元除以12個月每月收入為1638元,哪能生活?95年全年所得2 萬4195元除以12個月每月2016元又如何不受扶養?財產只有零股4 萬5120元及1 萬4300元,由未生股息額顯示所得稅清單中,可見那是沒有處分的,並不能用來生活,何況只有5 萬8420元,即使一次賣清,所得又如何對生活助益?父親20年出生77歲年老體弱,經慈濟醫院作第4 次手術,頸椎腰椎暈眩,兩腳肌肉萎縮,民法子子應孝順父母,規定歷歷在目,為何無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母親孔○○96年所得清單都是零股,共計9 萬353 元,一次賣清也不能助益生活,且除以12個月每月7529元也不足以維生,95年所得清單仍是那些零股,總數8 萬 525 元除以12個月每月6710元亦同,財產零股同前房屋斗室一間全家四口都已成年,共居同命,並不能生財。抗告人失業補助金2 萬1740元已呈原審,因為只准領1 個月,原審誤以為可以月月領用,顯有誤會,抗告人雖又找到巨大公司上班,但97年7 月9 日又被迫離職,抗告人97年5 月10日毀諾是真正不能清償,否則20幾個月都按期繳,何必這麼久才毀諾,爰請將原裁定廢棄,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目前債務總金額為79萬1989元(詳原審卷第4 頁)。 ㈡抗告人於95年7 月24日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協定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分100 期繳納,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 萬3077(計算式:2469+408+9146+1054=13077),抗告人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依協定正常繳款,此後即未繳納,並於97年6 月10日經通報協商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安泰銀行陳報狀各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04 頁至107 頁) ㈢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為45萬9285元(詳原審卷第10頁),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8273.75 元,抗告人於97年2 月29日自怡人園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97年3 月6 日至漢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加保,復於97年3 月25日自該公司退保,繼於97年4 月30日至巨大科藝印刷有限公司加保,則抗告人自97 年3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係處於失業狀態,抗告人因於前揭期間失業領取自9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4 月7 日止之失業給付2 萬6340元(詳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 ㈣抗告人於巨大科藝印刷有限公司97年5 月份之薪資淨額為3 萬2400元(詳原審卷第72頁)。 ㈤抗告人陳稱民國97年3 月21日被迫離職,並於抗告時陳稱97年7 月9 日又被迫離職(詳原審卷第99頁)。 ㈥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總計為2萬5295元,其中有9995元係用以支付保險費。 ㈦抗告人陳稱其父親朱○○96年所得稅清單年所得1 萬9667元除以12個月每月收入為1638元,95年全年所得2 萬4195元除以12個月每月2016元?財產有零股4 萬5120元及1 萬4300元。抗告人之母親孔○○96年所得清單都是零股,共計9 萬 353 元,除以12個月每月7529元也不足以維生,95年所得清單仍是那些零股,總數8 萬525 元除以12個月每月6710元。㈧孔○○、朱○○之子女除抗告人外,尚有朱○○,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31 頁)。 ㈨依內政部96年9 月6 日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 ㈩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最低為2 萬5295元,但其有9995元係用以支付保險費,此9995元顯非必要之生活支出,應予退保用以清償負債。又抗告人雖又主張每月須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各5000元,總計為1000萬元,然依97年每月每月支出9829元計算,抗告人父朱○○親96年每月所得平均為1638元,而朱○○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則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4096元(計算式:( 0000-0000) /2 =40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母親96年每月平均所得為7529元,抗告人應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150元(計算式:( 0000-0000) /2=1150),合計抗告人應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總計應為5246元(計算式:4096+1150=5246)。則抗告人僅須將每月非屬必要之保險費支出9995元及超支給付父母之生活費用4756元用以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否則,抗告人有所得不還債用以購買保險,抗告人父母有所得不用以支付生活費,仍向子女索取全額之生活費用,豈得事理之平?又抗告人雖於97年3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係處於失業狀態,但期間非長,且又領取失業給付2 萬6340元,復於97年5 月間覓得工作,薪資淨額為3 萬2400元,則抗告人於95年5 月時毀諾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發生,且渠之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玉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