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甲○○ 2樓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643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4期,利率 8.00%,每月10日以131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目前任職於冠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為 21775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拿 19594元,而其所居住房屋租金每月8800元主要因係由聲請人負擔,另其尚需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約1200元,扶養二名女兒支出20000 元,是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與國泰世華所達成之協議(第45頁),因此,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致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第2 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第18頁)、協議書(第21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第22頁)、97年12月薪俸明細(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8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55至56頁)及國泰世華98年2 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第57至70頁)等件可稽,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傅賢祥96年度之月薪平均有26005 元(見卷第54頁),是其配偶可與聲請人共同分攤房屋租金、二女兒之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而聲請人之大女兒傅筱雅年二十一歲(見戶籍謄本),有工作能力,應負起獨立謀生協助家計之義務,毋須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並無其他新生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亦持續履約至97年5 月8 日始毀諾,是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情形,其更生聲請應屬無據,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