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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6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0,235元,而聲請人協商當時係任職於萬佳食品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6年5 月解散,致聲請人非志願性失業,無收入可繳納協商金額而導致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 月即毀諾,而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萬佳食品有限公司解散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項目費繳費單及繳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繳費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95、96年度全年所得為198,000 元、82,500元,平均月所得僅各為16,500元、6,875 元,而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為20,2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皆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不能履行協商金額之事實,應為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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