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應還之金額13,884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且聲請人自96年9月起至97年3月失業,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4期,利率10%,由聲請人每 月10日繳納10,5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依約還款13期,於97年1 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及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 151 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事由」方得提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復因聲請人自96年9月起至97年3月失業,而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95暨96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上開2年 度各有252,000元及140,307元之所得,經換算平均月所得在11,692元至21,000元之間:【計算式:252,000元÷12 =21,000元(95年度)、140,307元÷12=11,692(96年 度),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不符,聲請人顯未誠實申報所得。又聲請人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切結有每月收入22,000元乙情,亦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就其每月所得為18,000元之主張,顯然不實。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㈡末查,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確有因96年9月起至97年3月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於97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得另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究係自何時起失業?期間是否曾從事工作(如有,應詳細表明任職公司(含法定代理人)名稱、待遇及工作起迄時間)?是否曾領取失業給付?若有,其期間、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所附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自94年10月20日至96年2月6日任職於酈傳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任職於聿成裝訂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任職於普續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至97年1月31日任職於祥惠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任職於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 今。請釋明為何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有自96年9月起至97 年3月失業之情事?並附具理由詳述之」,惟聲請人迄未 陳報協商結果,亦未補正上開事項以供本院判明,無故延滯本院審理速度,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命補正事項,具體陳報補足證據,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