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吳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現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234 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定於民國97年4 月14日進行第1 次拍賣,嗣經延緩執行至97年8 月8 日止,該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其獨女棲身之所,倘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居無定所,有使其財產發生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韋福電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4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以外,尚須繳付房貸及扶養女兒及雙親,聲請人因受移轉命令之執行,一家生活無以為繼,僅能以親友週轉或其他民間借款方式以支應生活開銷。倘未停止或禁止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向聲請人求償,則無法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因聲請人之總資產難以確定,使更生程序窒礙難行,聲請人難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1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2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程序亦應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其抵押權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此觀諸第68條規定自明。是本院認無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234 號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本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而聲請人月薪有34000 元,其中三分之二有22667 元,已足供聲請人撙節支出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稱每月支出約22000 元,見卷第10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認本院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本院為防止聲請人任意處分其財產,仍有繼續執行扣押命令之必要,並不會增加聲請人可得運用之財產,此無益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