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劉祖芳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 月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00 %,每月10日向中國信託繳納新臺幣(下同)33,230 元 。聲請人95年間任職於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收入2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215元,已無力償還債務,雖聲請人勉力向親友借貸清償,仍於95年11月因無力負擔協商債務而毀諾(計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繳納6 期),故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既已債務協商成立,揆諸首開立法理由,則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95年間任職於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收入22,800元,不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33,23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高達1,413,611 元,非如其所稱每月僅收入22,800元,連同96年度所得346,600 元,合計1,760,211 元,平均每月收入達73,342元,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3,230元後,仍有高達40,112元餘款,縱扣除聲請人所自稱之每月生活費用32,215元(按: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費用32,2 15 元,其中有若干非屬應由聲請人負擔費用或非屬必要部分,容後詳述),猶綽綽有餘,尚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稱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邦公司)之所得合計608,400 元部分,乃係聲請人為第三人黃○○之人頭,係第三人黃○○將集邦公司股票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以聲請人名義賣出,故其間交易所得均為第三人黃○○所有,稅金亦由黃○○負責云云,雖提出黃○○出具之證明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為憑,惟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23 頁),並無記載係何戶名之交易明細資料,且其上摘要說明欄亦僅記載「提款機轉」、「電子轉入」、「電子轉出」、「企業轉出」,亦無從證明係集邦公司股票之買賣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黃○○之人頭,集邦公司股票交易所得非聲請人所有云云,並非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開集邦公司交易所得非屬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真,則扣除集邦公司交易所得608,400 元後,聲請人95年度所得猶有805,211 元,連同96年度所得346,600 元,合計為1,151,811 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7,992元。至於聲請人所稱子女補習、生活及其醫療費用每月支出共14,305元,因其配偶須繳納房屋貸款,故雙方以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與配偶間之協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8條本文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由此可知,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除非符合法定要件方得免除。查本件聲請人所居住位於板橋地區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甲○○(見本院卷第232 頁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繳付房屋貸款之目的在於增加甲○○自己之財產及減少其對銀行之債務,故此顯非得據以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是以聲請人配偶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得免除,縱聲請人同意承擔其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然此顯係額外增加聲請人自身所非必要之負債,難認為屬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範圍。而以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計算(該費用之計算已包含食、衣、住、行之全部費用在內),聲請人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配偶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210 元(9,210 ×2 ÷2) ,連同聲請人本人之生活費用9,210 元,合計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20元(即9,210 +9,210) 。而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7,992元,已如前述,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320元後,尚不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然此為聲請人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所得預見,聲請人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中國信託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來源,非屬協商成立後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乙節,並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