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張筱琪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辦理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於泰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債務清理事件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正就其對泰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菁電子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386 號及97年度執字第38757 號,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查中國信託銀行前曾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泰菁電子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在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核發板院輔97執喜字第16386 號移轉命令。嗣因遠東商銀向本院聲請就同一薪資債權於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38757 號),本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該執行案件併入97年度執字第16386 號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因扣押命令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此外其扣押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對於泰菁電子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故聲請人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全部停止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璧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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