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洪慧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481元(包括無擔保債務1,884,481元、有擔保債務384,000 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 6月起,分80期,利率1%,每月10日以29,1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於神采飛揚企業社(見本院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僅為25,000元,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根本已超過聲請人之收入,再加上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伙食費 3,000元、市內電話費 466元、網路使用費259元、手機1,809元、汽車貸款11,968元、有線電視 520元、掛號費 460元、人壽保險1,750 元、牌照稅7,120 元,扶養子女徐○○4642元、扶養徐○○5,392 元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合計每月須支出37,386元,此外,聲請人之配偶徐○○對金融機構亦負有債務,每月須償還銀行30,900元,致使聲請人須四處向親友要求資助借貸始能度日,然聲請人終未能於95年9 月10日繳款,而於95年11月20遭華泰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因協商條件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所致,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2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6至53頁)、徐○○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證,並有華泰銀行97年8 月27日陳報狀及神采飛揚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第113 至116 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致毀諾協商條件,核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除本身之生活開銷外,仍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其配偶徐○○亦對金融機構負債,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室內電話費、網路使用費、手機、汽車貸款、有線電視線路租用費、人壽保險、牌照稅及服飾購買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室內電話費稍有過高,其餘項目之支出則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自應予剔除,故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