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林綉璇(原名:林金秋、林紫涵)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綉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應自95年5 月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7,700元。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原任職於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4,372 元 ,嗣因聲請人任職之山喜房湯臣店營運不佳結束營業,聲請人於96年8 月失去工作,之後聲請人先後任職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詠森服裝有限公司,不僅收入銳減剩每月2 萬餘元,因年紀已大,工作亦不穩定,乃再於97年3 月任職山喜房基隆店,惟每月薪資僅約17,000元,尚須多支出自住處至基隆之車資每日108 元,且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8,000 元,及扶養二名在學之子女。聲請人因工作發生變化,收入銳減,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於97年4 月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註冊證明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