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6,87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0,2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原經營頂好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6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包括住所房屋租金 13,000元、勞健保 2,024元、褓母費5,000元、托兒所費用1,924元、膳食費6,000元、油資1,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9,448元,尚得負擔前開協商款項,嗣頂好小吃店之房東表示每月要調漲房租15,000元,雖聲請人告知生意並不好,請其不要漲價,但房東仍以房屋漏水需要整修為由,請聲請人暫時搬離,此後詎房東竟將房屋出售,致使聲請人不得不於96 年5月31日結束營業,失業閒賦在家,期間聲請人雖猶以房東退還之房屋押金200,000 元暫時度日,並苦撐繳交96年6 月至9 月之協商款項,終至96年10月無力再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10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還款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安泰銀行97 年10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固以其經營之頂好小吃店因房東將房屋出售,致其不得不結束營業喪失收入,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曾經營頂好小吃店,並因故結束營業等情,固有其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但聲請人並未能就曾租賃頂好小吃店之營業處所或遭房東誘騙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稱,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況縱聲請人確曾與前開店東承租房屋營業,並因租賃期限屆至而遭房東要求搬離,除本屬出租人之權利外,該情節亦應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非不得預先另謀他處以繼續營業,俾免毀諾情事發生,聲請人反據此聲請更生,自有未洽。又如雙方之租賃期限未滿,出租人雖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聲請人亦非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對其繼續存在而可繼續使用租賃物,倘聲請人放任其權利不予行使,復於更生聲請程序中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具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而聲請人目前既於冠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有40,000元,業經聲請人自陳於卷,並有在職證明書復卷可參,是聲請人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