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115元(120 期,3.5 %),然聲請人之平均月薪僅32,000元左右,當時尚須繳付房貸,而配偶又無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遑論給付協議月付之金額,故在繳款三期後終致無法承擔而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暨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9 月4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聲請人於依約履行3 期後即告毀諾,此復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已不足繳付勞健保及家庭開銷雜支,無法支應履行原協商條件,方於繳款3 期後毀諾云云。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32,000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惟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㈡其次,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所示,聲請人自93年起於即在昇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7至28、31頁),是知聲請人自締結協商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聲請事件之際,應均任職於前述公司無疑。茲依卷附聲請人於締結前揭協商之前(按為95年9 月4 日)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彼當時係認已之每月收入數額為34,000元(本院卷第40頁);然參酌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所載內容,聲請人於95年度、96年度(即締結協商之年度及其後)每月所得則分別約為36,803元、37,470元,論其數額已高於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所表明之收入,可謂不減反增。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㈢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尚有其他難以繼續履行之情事,尚得與其債權人萬泰銀行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在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