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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8號

聲請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美珍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當時聲請人月薪約新台幣2 萬元,扣除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3 名尚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後,所剩無幾,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均不夠生活開銷,始未與花旗行銀行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袋(97年1月至8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本人暨配偶張志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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