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017元,前於民國96 年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入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除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採個別協商,未加入協商之外,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1,724,790元,雙方約定 聲請人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8.8%,每月10日以21,6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在聲請人省吃儉用下尚可勉強維持生活,嗣持續繳納協商款共19期,詎料至97年8月底,因聲請人任職勤誠興業 ( 股)公司營業不佳而遭裁員,只得領失業保險金維持生活 ,目前生計均依靠聲請人獨力支撐,實無力繼續履行上述還款條件,而於97年9月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除台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採個別協商,未加入協商之外,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1,724,790元,雙方約定聲 請人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8.8%,每月10日以21,6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 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遭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固有該公司所開立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除於97年9 月領取失業補助金外(見本院卷第136 頁),該公司亦有給付聲請人9 月份薪資73,829元 (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 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雇主應依照其工作年數發給資遣費,使其不致因離職而頓失生活依靠。足見聲請人毀諾,實與其遭裁員無必然之關聯。 ㈢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 年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之父親王忠傳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每年可領取利息232,257 元至232,246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是以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而就聲請人之母親許秀霞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雖無所得且無財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故難認每月有此筆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將父母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費,顯難採信。 ㈢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 ⒈聲請人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8 月至10月三個月間,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金額達151,700 元,分別為:上海花理容名店12,900元。貴族理髮廳95,500元。金皇冠視聽理容名店5,100 元。緹娜精品服飾店17,000元。富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1,2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 ⒉聲請人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金信用卡,於95年9 月至10月二個月間,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金額達64,850元,分別為:貴族理髮廳16,850元。金世界護膚美容商店5,600 元。富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42,400元(見本院卷第 215 至第217 頁)。 ⒊聲請人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2 月至95年11月間,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計有視聽理容名店、汽車旅館、理髮廳共計消費352,182 元,於旅行社、航空公司消費163,015 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 ⒋聲請人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10月至11月二個月間,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計有視聽理容名店、汽車旅館、理髮廳共計消費66,980元,於旅行社、航空公司消費61,050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 ⒌聲請人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自95年7 月至11月間: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計有金皇冠視聽理容名店、環球銀樓、傑登服飾店、上海花理容名店、花都流行休閒咖啡、南驊化視聽有限公司、首都養生館、象牙紅理容名店、金世界護膚美容、皇冠視聽理容院、富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263,390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 綜上情形,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就前所述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爰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