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8 期,利率2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3,297元。惟聲請人為全家經濟支柱,雖每月收入達4 萬餘,老婆收入不到3 萬,但支出房貸28,960元,連小孩3 人生活費省吃儉用也要3 萬,就只剩1 萬多可以還銀行,而當初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傳簡訊同意80期,6.88% 年利,月付3.6 萬,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才4 萬多元,給銀行後就無法養家了,一再溝通後銀行最後於95年12月只能給108 期,2%,月付23,297元,聲請人雖然不願意,但銀行已經無法再溝通,只好答應他們,另老婆也有債務協商月付22,667元,所以房貸28,960元加23,297元加22,667元等於74,924元,請問給了銀行協商款後剩下幾千元如何生活,但伊仍然咬緊牙關渡過17個月。所以之前銀行的債務協商根本是銀行單方面的協議,小老百姓想要誠意還款也只能無奈答應,並非故意毀諾。而為履行協商承諾,仍四處借貸週轉,造成愈欠愈多。繳給銀行這17個月的協商款項是本人全家連小孩省吃儉用後,還常常要到處向友人、保險公司保單貸款、土銀勞工紓困貸款周轉去繳銀行協商款,才有辦法維持生活,但是現在已經借無可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以利率2%,分108 期,每期按月還款23,297元之事實,業據萬泰銀行檢附協商客服記錄及協商催收記錄各1 份向本院陳報明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前與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僅係銀行單方面的協議,伊想要誠意還款只能無奈答應云云。惟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年43歲,並非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之未成年人,衡情聲請人於簽約前當謹慎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協商條件,倘協商條件遠逾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自不可能由債權銀行片面決定協商條件。本件經萬泰銀行於97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本行原始初核條件為96期,3%,月付25,864元,95年10 月30 日經債務人請求後變更為108 期,2 %,月付 22,327 元 ,過程中因債務人要求新光銀行補報債權,故條件不變,金額更正為23,297元。故債務人表示本行無法溝通只好答應協商條件之言論,自屬卸責之詞」,亦有民事更生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係經聲請人變更條件始成立甚明。聲請人主張係由銀行片面決定,伊僅能無奈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查,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581,001 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601,910 元,此有該2 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48,417元至50,159元之間:【計算式:581,001 元÷12=48,417元(95年度)、601,910 元 ÷12=50,159(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 亦陳明其自97年1 月起至97年8 月任職於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4,393元,另於97年1 月領取該公司96年度年終分紅99,400元,有聲請人薪轉存摺影本2 紙存卷足憑(見97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第1 頁所載)。則聲請人95年度至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有48,417元至50,159元不等,即97年度之月薪資加計96年度年終分紅99,400元,每月仍有5 萬6 千餘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3,297元後,聲請人每月猶尚餘約25,000至3 萬3 千餘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況聲請人之配偶另有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需待聲請人扶養者為父親及1 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單以聲請人之薪資計算,再樽節開支,按協議金額履行,顯無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甚明。此由聲請人自95年間協商成立後迄97年4 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益徵(見聲請人97年5 月29日補正狀第2 頁)。是聲請人於本件協商成立之際,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581,001 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601,910 元,97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4,393元,另有於97年1 月領取公司96年度年終分紅 99,400元,有如前述,足見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有成長。自協商成立後迄97年4 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正常履行17期,亦據聲請人陳明(見97年5 月29日補正狀第2 頁),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甚明。㈣聲請人雖主張其家庭每月須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共64,359元,聲請人依經濟能力負擔65%即41,833元,已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95年度至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有48,417元至 50,159元不等,即97年度之月薪資加計96年度年終分紅99,400元,每月仍有5 萬6 千餘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3,297元後,聲請人每月猶尚餘約25,000 至3 萬3 千餘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有如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以聲請人需扶養父親及1 名子女計算,該所餘費用應尚得維持聲請人及被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所需。⒉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房屋貸款為 28,960 元 ,惟該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非支借房貸之債務人,依法並無負擔房貸之義務。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支出情況並無特別增減及異動情事,亦據聲請人陳明,足見該等費用之支出應為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得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其清償能力之評估。而聲請人自95年12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4 月間止,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倘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協商成立後客觀事實既未有顯著變動情事,即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未有明顯變動,有如前述,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即無情事變更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