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 務人 4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就其每月於鐳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得處分。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每月於鐳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㈣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自用住宅,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且該薪資債權迄今尚未經本院予以強制執行,因難期待債務人會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留存款項,為防杜債務人係利用保全處分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反而得以0 藉詞花用其薪資之全部,造成財產之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之權利,本院認就其對於第三人鐳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又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有扣押三分之一予以保全之必要,所餘各項薪資債權資三分之二酌留供債務人即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不另為扣押,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48條第2 項:「法院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及有優先全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5 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台北縣│新莊市 │光華│ │84 │建│18.07 │五分之一 │ └─┴───┴─────┴──┴───┴───┴─┴─────┴─────┘ ┌─┬─┬─────┬───────────────┬─────┐ │編│建│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號│號│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 ├─┼─┼─────┼─────────┼─────┼─────┤ │1 │五│台北縣新莊│第五層:62.67 平方│陽台:14平│全部 │ │ │四│市○○段84│公尺 │方公尺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台北縣新莊│ │ │ │ │ │ │市○○街72│ │ │ │ │ │ │之4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