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來盈足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38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慶豐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每月可還款之能力為3,000 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見本院卷第14頁),應認聲請人未積極尋求協商,解釋上應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㈡而聲請人對於配偶曾失業及如何分擔房貸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自民國97年1 月15日起,即任職於泉香食品商行,每月薪資為18,000元(本院卷第28頁),復配偶已有工作,能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觀諸聲請人自提之還款方案,其每月可還款3,000 元,聲請人今年僅39歲(5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26年,是聲請人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㈢遑論,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撙節支出,是難認車貸為必要支出,亦即並無使用汽車之必要,從而扣除車貸後,每月油費支出亦可降低,有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更能以此清償債務。 ㈣更何況,依慶豐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11月起至93年4 月,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金額總計高達43,290元,又於93年1 月21日於慶隆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6,442元,92年8 月29日於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906 元,92年8 月3 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363 元,92年7 月9 日於燦坤3C鶯歌店刷卡消費30,239元,92年5 月1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24 元,92年6 月間於最美人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00元,90年12月19日於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店刷卡消費10,748元,惟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上開消費似有過度消費之嫌,更應積極努力與各債權人協商,提出雙方皆可接受之債務清償方案,始合事理。 ㈤縱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償債能力,卻不願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