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6年1 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同年月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100 期(利率8.88%) ,按月給付2 萬0,037 元。肇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 萬5,000 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本已不足供基本生活需求,加以尚有債權人新光銀行未納入協商,經個別協商結果,每月應再給付3,553 元,原勉力維持,仍於97年6 月不得已毀諾等情,前開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6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新光銀行還款存摺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