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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6 %,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3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7,958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其子女(與配偶各分擔1 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本即無法繳納前開協商應繳款項,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情確認屬實,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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