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甲○○ 樓 國民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匯豐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伊當時每月工作所得僅約25,000元,致聲請人勉強還款約10萬元後,仍因入不敷出而無法再還款,聲請人逾96年2 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送醫急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6年12月28日失業,雖於97年7 月中旬透過人力派遣公司派至桃園機場從事設備維護之工作,但現收入亦僅月薪24,000元,雖有繼續還款之誠意,然因聲請人於派遣期間屆滿後可能失業,故協商還款金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得負擔,故聲請人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方才毀諾,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以利率0 %,分120 期,每期按月還款26,845 元 之事實,有前揭金融機構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102 頁);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繳納任何協商款項即行毀諾,此亦經前揭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8、102 、123 、139 頁)具狀說明清楚。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述協商成立後曾經「勉強還款約10萬元後,仍因入不敷出而無法再還款」方才毀諾乙節或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2 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送台北榮總急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6年12月28日失業,至97 年7月中旬始透過人力派遣公司派至桃園機場從事設備維護工作、月薪約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0、122 頁),堪信為真實。乃本院細繹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資料,聲請人自97年7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係日受僱於「筑翔資訊有限公司」,然其後係在相隔近三個月之後之98年3 月12日方另受僱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月薪為25,200元,足見聲請人所述其身體不佳、收入有限,及如派遣契約到期可能再度失業等情,當非虛構。是參照上情,聲請人自96年12月28日迄今,其間既有將近10個月之時間並未就職,堪信其工作並不穩定,即無定期、穩定之收入來源,如何可期待聲請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意旨。㈡其次,本件僅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陳報之「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其每月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房屋租金11,000元、膳食費約6,000 元(按聲請人係主張每日200 元,惟以每月平均約30日計算,此部分每月應需支出約6,000 元。計算式:200 ×30= 6, 000)、交通費約6,000 元、水費約150 元(按聲請人係主張每2 月支出300 元,故其半數當即為每月需支出之數額)、電費約1,500 元(按聲請人係主張每2 月支出3,000 元,故其半數當即為每月需支出之數額)、電話費約1,000 元、網路費899 元、瓦斯費約400 元等(本院卷第9 至10頁),合計達26,949元,核其數目已超逾聲請人於前揭「筑翔資訊有限公司」、「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於協商時受僱所在「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參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自述情節)等處所得之月薪數額;縱以上開數額為基礎,以年度來計算,則聲請人每年所需花費之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23,388 元左右(計算式:26,949×12= 323,388) ,然觀聲請人95年度所得不過325,929 元、96年度所得收入更僅有297,715 元,此有聲請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兩相比較,亦可證明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非但並無剩餘,甚且不足之數有逐年增加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其收入已不能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認其有足夠、充裕之能力可於更生程序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以資償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之收入狀況,實無法認有得成立合理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