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李依純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68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 7月起,分240期,利率5.25%,每月10日以10,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於東方塑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有27,000元,故可同意前開協商還款條件,孰料,聲請人於協商後 1個月,即因任職之公司生意不佳,急欲縮減人力,致遭公司辭退,而聲請人之配偶本身亦背負大筆卡債,工作不穩定,於 2人均無收入之情形下,又須扶養年幼之女兒,生活已成問題,實無法依約還款,不得已之下只有選擇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 6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並有安泰銀行98年 1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因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除本身之生活開銷外,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前配偶游○○亦對金融機構負債,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