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熊大有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熊大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109,193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惟該行拒絕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宇俊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納入協商範圍,而以聲請人前置協商意願低落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同意書。其次,縱以聲請人協商減薪前收入予以計算,聲請人任職於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4,1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約21,227元,再扣除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9,445 元後,僅餘13,428元,因台新商銀拒絕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納入協商範圍,則聲請人仍係無力負擔每月須遭強制執行薪資1/3 加上10,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新光商銀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因欄勾選「協商意願低落」,顯係片面無理之詞,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影本、97年1 至11月及98年1 月薪資條、在學證明暨繳費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扶養證明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電視及網路費繳納通知及收據、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母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宇字第8270號、第17480 號、第40342 號及第82106 號執行命令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姐、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存摺及證券存摺影本、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