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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請人
徐心婕(原名:徐新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心婕(原名:徐新欣)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1月20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734元,惟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僅約28,000元,勉力還款約1 年,然因原部分債權銀行將債權讓與予資產管理公司,其中受讓萬泰銀行債權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96年11月間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扣薪1/3 ,聲請人因此每月僅餘1 萬8 千6 百餘元,致聲請人繼續履行上開銀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788 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薪水明細單、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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