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柯常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81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3,700元,如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開銷及小孩每月教育費用、生活基本支出外,實在無法達成與最大債權銀行約定之還款金額,是於97年4 月,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選擇放棄協商結果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鈞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達成協議,有銀行公會會員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四、次查依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以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僅33,7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開銷及小孩每月教育費用、生活基本支出後,無法維持生活,是於97年4 月毀諾等語,惟聲請人之收入除了月薪之外,尚應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其他所得在內,是依聲請人提出97年度薪資帳戶轉帳明細,聲請人自97年1月至97年6月各月實際所得分別為106,159元、48,544元、47,847元、46,854元、48,544 元、48,755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69頁、第70頁),平均月所得為57,784元,是以97年平均月所得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8,581元,尚餘29,203元得作為生活費用(即57,784元-28,581 元=29,203 元),相較於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 9元之標準,實足敷支出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遑論,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皆屬穩定,且其於97年4 月至97年6 月之收入尚且有增加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自86年12月起服務於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晴公司)迄今已達10年,因表現優異,晉升品管課副課長,每年給予配股1,700 ×10 元之發放股息分紅獎金於薪資轉帳戶中,此有正晴公司提出之證明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聲請人除上述所得之外,尚另有此等股息分紅獎金,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之情形,故其主張無法維持生活,而於97年4 月毀諾等語並無理由。 五、又聲請人尚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18,000元及奉養母親3,500 元,而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關於扶養兩個未年子女之部分,依聲請人配偶林OO之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所得分別為627,030 元、622,544 元,平均月所得為52,253元、51,879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雖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林OO於96年10月31日因遭公司縮編、資遣而失業,惟於後立即獲得新工作,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9,510元、35,517元、35,757元、33,821元、37,747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平均月薪為34,470元,職此,聲請人之配偶既有薪資收入,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兩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由聲請人負擔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扶養費9,509 元,加上奉養母親3,500 元,合計為13,009元,再加上聲請人個人之最低生活費9,509 元,合計為22,518元,仍較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29,203元低6,685 元(即29,203元-13,009 元-9,509元=6,685元),顯見聲請人之所得不僅得以維持聲請人個人之基本生活,亦尚足以支出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及奉養母親之費用,是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者,聲請人就此等扶養費及奉養費於95年成立協商時,即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是此並無情事變更,亦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六、再查依聲請人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所得分別為670,374元、695,811元,(見本院卷第第13頁、第107頁),平均月所得為55,865元、57,984 元,可見其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增加;又依聲請人之配偶林OO所提出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所得分別為627,030 元、622,544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平均月所得為51,879元、52,253元,夫妻二人合計每月所得已逾10萬有餘(95年度:55,865元+51,879 元=107,744元,96年度:57,984元+52,253 元=110,237元),甚至於聲請人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其配偶於96年7 月2 日購入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街00巷00號7 樓及同巷5 號地下室之房地,且任其空置,持續繳納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陳報狀),足見聲請人之家庭資金運用,並未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為28,581元而有所影響,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為子柯OO繳納高額之子女教育費高達62,900元,足見聲請人之資金運用極為寬裕,自無不能給付還款金額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八、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