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張筱琪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23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 5.88 %,每月10日以16,2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成立時,其就已無法按月全部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期間大多都係向親友借貸而來的,而其在96年11月時失業,更是讓家中經濟雪上加霜,完全沒能力養活家人,更遑論要繳交銀行的債款,因此其毀諾實非故意,而是工作不易所致,且本來還有親友可以幫忙繳款,只是現在工作沒了,親友也無法再幫忙了,因此其在繳款15期後於97年 3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因其目前任職於鼎元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之收入為17,500元,其願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平均支出 9,829元後之金額,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7,671元之方式履債,約可清償 552,312元,為目前債務總額之3.23成,懇請鈞院鑒核給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 3月毀諾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又聲請人主張因失業及親友無法再給予幫忙,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與張瑞梅借貸之借據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144 、148 頁)足按,且參聲請人95年10月30日申請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載明「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40,000元」,復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及本院97年12月23日詢問鼎元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5 、25-26 、147 、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因失業致履行協商條件困難,如仍令其依原協商條件還款,顯非無強人所難之虞,職此,聲請人因失業、親友無法再給予資助致毀諾協商條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相符,且本件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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