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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併入前案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九四號、九十七年度二○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而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准予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併入前案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九四號、九十七年度二○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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