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以97年度執字第551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在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551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核發北院隆97執壬字第55117 號扣押命令;嗣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向同院聲請就同一薪資債權於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996 號、97年度執字第657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55117 號一案辦理,並於97年7 月24日核發北院隆97壬字第55117 號移轉命令,命上開第三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並移轉予各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其中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另就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