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維財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以97年執字14170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