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辦理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於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不得為移轉或支付轉給等變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聲請人對於任職公司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至陞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伊聲請更生程序中,可以不扣薪,因為伊並非不還錢,而是擔心公司把伊當作麻煩員工,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請求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新至陞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確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6821 號執行「扣押命令」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該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於新至陞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聲請人雖稱擔心公司把伊當作麻煩員工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工作可能因該扣押命令之執行而受不利影響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認定此扣押命令有何剝奪其受薪權利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821 號強制執行全部停止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裁定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惟按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本為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其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債權人行使其債權非但不會造成聲請人財產減少,反足確認各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並提供聲請人辨明權利之機會,與首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牴觸,當無限制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請求對其履行債務之限制,惟未具體指明有何必須立即限制其履行債務之特殊情形,亦難認有即予保全之必要,是此部分同無限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