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林錦慧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㈡債務人對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鄉○○路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 000000 號)之薪資或佣金債權,應予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或佣金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七號(實股)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林錦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㈣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自用住宅及薪資之保全處分是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後,能確保對債權人還款金額之公平及不損害或減損債權人受償的保障,謹聲請保全處分: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債務人自用住宅之假扣押查封不得聲請強制執行。㈡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元大商業銀行等不得對債務人薪資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以利未來債權確立後的還款金額符合債務人申請更生機會之條件等語。 四、債務人林錦慧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查本件債務人林錦慧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0 號審理中,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伙食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含債務人、余林翰)2,000元、保險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稅捐(含燃料牌照稅、房屋地價稅、薪資所得稅)2,000元、居住社區管理費1,650元、電話費(含債務人個人、家庭電話)1,300 元、水電瓦斯費(含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2,100元、醫藥費500元、教育費5,000元、保險費質借利息支出500 元,合計30,050元,核與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四人(債務人、余○、余○○、余○○)合計共39,316元相符,堪認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30,050元,確屬必要。 ㈡至聲請人陳明其因支出扶養費(債務人夫之父余○○、債務人夫之母余○○),每月須支出6,000 元部分,因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且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夫計有兄弟3 人),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 元為必要費用。 ㈢基上,債務人林錦慧每月必要之支出為30,050元。 五、本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特別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債務人為達更生目的,並為讓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每月自其僱用人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53,655元(見本院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應酌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0,050元外,尚餘23,605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實際需要,自有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必要,以利其更生之進行,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主文之保全處分。 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慧貞 ┌──────────────────────────────────────────────┐ │附表(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窠 │117 │建│8730 │10萬分之│ │ │ │ │ │ │ │ │ │ │1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部分)︰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 │ │ │ │ │ │ │考│ ├─┼──┼───────┼───────┼──────┼───────┼─────┼──┼─┤ │1│325 │臺北縣五股鄉登│臺北縣五股鄉水│鋼筋混凝土造│第10層:57.42 │陽台9.42 │全部│ │ │ │ │林路81之18號10│碓段水碓窠小段│14層樓 │合 計:57.42 │ │ │ │ │ │ │樓 │117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749、758建號(含758建號上停車位、編號A0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