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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49,024 元,別無其他財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2,165,047 元,每月應還款金額25,495元,然斯時,該等條件本即已逾聲請人負擔能力,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4,000元而已,因當時遭受各金融機構逼債壓力,故雖知該等協商條件實已逾聲請人負擔能力,仍以向親友借貸方式,先行同意該等條件而分期還款,邇來因經濟蕭條及物價飛漲,聲請人親友均已自顧不暇,無餘力幫助聲請人,且聲請人又因失業而喪失經濟來源,致聲請人目前再無能力依原協商條件還款,又聲請人自97年3 月17日任職於莫凡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店正職人員,月薪僅有24,000元,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但其生活狀況實已無法每月繼續償還25,495元之債務,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5 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95年5 月11日債務協商簽約,自95年6 月至97年6 月履約23次,目前仍依約繳款中,足見有穩定還款能力,並非不可歸責於己,債務人應重行與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而非消極逃避,且債務人所列12,000元生活支出已超出內政部頒布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臺灣省9,829 元),債務人年僅31歲又無家累,若能盡快回復工作,清償債務應可期待;又債務人當時對於協商內容有疑問或有不能履行之虞,自當向債權銀行反應或拒絕簽約,如認可無誤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定,自然受此約束,目前債務人仍正常還款,倘有繳款困難,應檢附相關證明文見向最大債權銀行反應,請求協商方案變更或申請延期繳款,債務人稱其失業,應積極透過就業輔導機構謀求新職,不應坐以待斃;又其所稱向親友借貸還款、是否非自願性失業等均應提出相關證明;又債務人於94年3 月至95年3 月間有多筆預借現金、佳益銀樓、音樂王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錢櫃KTV 、紅屋西餐廳等消費,另於協商前夕95年2 月至諾基亞單筆消費14,990元,刷卡消費諸多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分期帳款;前揭協商是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其所述之於前揭與銀行協商成立後失業,至97年3 月17日始又受僱於莫凡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4,000元一節,有莫凡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23日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此一事實乃係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且其收入已低於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約定之每月攤還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 、第6 項之規定。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不能清償其債務,其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莫凡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23日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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