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聲 請 人 吳美琴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13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美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第三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不得為移轉或支付轉給等變價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債務人吳美琴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㈢債權人就債務人吳美琴所有之財產除扣押或查封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現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395號執行在案,為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財產因強制執行等處分,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395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亨利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確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1395號執行「扣押命令」中,有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該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亨利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39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一情,本院認為關於停止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或支付轉給之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同時為維持債務人資產,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其更生重建,爰於為更生裁定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