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一○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昇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80號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於民國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又另受本院97年執字32810 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昇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或第11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就立法論而言,本條例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亦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之規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 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等語,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後仍得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應准許之實益。甚者,會造成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就債務人而言,則因對於法院既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嗣後卻又可變更或撤銷之,必就此反覆之作法無所適從。準此,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表示其決定以行使其抵押權之方式來滿足自己之債權,從而,縱使法院准予保全處分,其後必撤銷之。依前開說明,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保障其實體上與程序上利益,就此部分之保全處分,應無准許之實益與必要,爰予駁回。 三、次按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四、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其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已向本院聲請以97年執字32810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昇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3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 │97年度執字第5080號 財產所有人:甲○○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北縣│土城市 │清水 │ │1253 │建│6009.68 │1萬分之24 │ 1,500,000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7018│臺北縣土城市清│鋼筋混│6樓層:50.95 │陽台8.33 │ 全部 │ 2,000,000 │ │ │ │水段1253地號 │凝土造│合 計:50.95 │ │ │ │ │ │ │--------------│11層樓│ │ │ │ │ │ │ │臺北縣土城市明│ │ │ │ │ │ │ │ │德路一段208之1│ │ │ │ │ │ │ │ │號六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7215、7263、7268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