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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吉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相對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515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於民國97年5月2日委託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經兆君律字第970502號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並於97年5月6日發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要求聲請人補件,聲請人遂於97年5月9日再以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兆君律字第9705012號函,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切結書正本、本人及母親林桂英94、95年所得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影本、97年 3月薪資證明影本、本人所有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請求中國信託查照辦理協商程序,惟迄今已逾30日,中國信託不但未開始協商,反逕認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文件不符規定,並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拒絕其債務協商之申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3條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可證,並核與本院電詢中國信託之結果相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踐行最大之誠實協力義務,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促成協商成立,而最大債權銀行徒因聲請人未提出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即執此將其視為未合法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不開始協商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債務清理之利益,適有未洽,自有許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再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復觀諸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只擁有84年7 月份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 輛及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000 股,且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0,981元,尚且扶養年屆62歲患有左側肢體癱瘓無力、疑似腦中風、膽結石、中度脂肪肝、左心室下壁心肌梗塞、腰椎退化性變化、高血脂症肝功能不良等病症之母親,及支付每月之房屋租金,已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與母親之日常生活費用、租金及醫藥費等支出,況再以其財產用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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