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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8號

聲請人
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宏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星期三)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解散,由乙○○任清算人,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經清算時發現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土地、固定資產核計共新臺幣(下同)341,130,899 元外,其餘並無任何財產,截至97年5 月24日止,尚欠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稅款3,445,090 元;至97年6 月16日止,積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稅款138,787 元;另至97年6 月25日止,則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稅款5,399,633 元未繳納,及欠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7,192,377 元、丙○○56,725,364元、甲○○56,725,364元未清償,負債顯已大於資產,且不能清償債務,因而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資產負債表、債權讓與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影本為證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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