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9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竣笙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0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1  │95年3月10日         │3,000,000元         │1,312,992元         │96年12月28日          │96年12月28日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