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788號
- 抗告人
-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
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