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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788號

抗告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

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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