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788號抗 告 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