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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144號

聲請人
佳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130元,到期日民國97年5 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以為斷。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皆係相對人甲○○,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可憑。按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本票並無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則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應為無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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