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富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訴外人均富公司為清償款項,並持被告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997,000 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7,000 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