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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吳振富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乙○○(即鄭紫玉)
上訴人
之6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
勤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7萬1,000 元,及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7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不符,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監視系統設備、對講機系統設備、保全系統設備、電話總機系統設備等等,雙方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依約支付定金17萬1,000 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亦已將上開支票兌現。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日起30天內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甲方所指定之地點。詎自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雖早已交付定金17萬1,000 元,被上訴人卻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亦未進場施工,迭經上訴人先後於96年5 月29日、同年6月4 日、同年月8 日三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卻以施工現場環境變更設計云云推託搪塞拒不交貨,甚至進而於96年6 月20日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甚明。雙方上開合約乃是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交付並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給上訴人,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給付買賣價金,因此被上訴人辯稱雙方契約時為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實因簽約之後原物料成本不斷上揚,才以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環境云云為由,以達到拒絕給付之目的。實際上上訴人現場從未變更設計,從頭到尾只有1 張設計圖。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可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卻仍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之契約不履行,依照學說見解,不為給付應視為給付不能,因此,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萬2,000 元予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業已返還先前所收受之定金17萬1,000 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7萬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買賣契約,惟依據契約條款,該契約非僅為買賣契約,而兼具有承攬性質,因被上訴人除了交付買賣契約第1 條所約定附件之設備以外,尚負有雇用員工或包商將該設備予以安裝之施工義務,上訴人亦有購置完成本設備所需之現場環境條件需求之義務,是本件契約非僅為買賣契約,亦包含承攬契約之性質,應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辦理。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配合進度提供施工環境與條件,被上訴人曾分別多次委請工程人員到工地擬進場施作,惟因現場工地未完工、現場環境水電管路配置設計變更與原提供之配置圖不同、未提供變更後之管路設計圖、現場內部裝潢尚未確認等諸多定作人應協力而未配合之因素,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延宕不前、拒絕交貨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 月5 日、6 月11日、6 月12日多次發函請上訴人限期配合辦理,惟因未獲回應,無法施作,被上訴人遂於96年6 月20日依據上開契約之規定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隨函退還定金17萬1,000 元。依據民法第507 條規定,被上訴人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尚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竟反而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然於法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之處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定金17萬1,000 元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亦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嗣於96年6 月20發函解除契約,並交還所收受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96年6 月20日勤字 (96) 第0960620 號函等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726 號案件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上開判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主張不為給付應視為給付不能云云,尚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已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返還所受訂金17萬1,000 元,亦為兩造所同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1,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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