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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股五股鄉○○路185 巷46號房屋左後方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 、A-1 、A-2 、A-3 ,面積合計16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民國81、82年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約4 、50萬元所興建(鐵皮屋部分委託訴外人丙○○建造;屋內輕鋼架委託訴外人乙○○搭建),是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之所有人,並非上訴人之夫陳重慶所有。詎被上訴人以其為陳重慶之債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後,竟指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遭執行法院查封,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陳重慶間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陳重慶間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始起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資金、興建之憑證,單以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遑論上訴人與債務人陳重慶為夫妻關係,除陳重慶曾於另案執行時,陳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外,其兄陳重泰、母陳李等,亦均於另案為相同陳述,故系爭房屋應確係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於92年間執對債務人陳重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為由予以指封,致系爭房屋遭執行法院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時(96年6 月14日),因上訴人有自系爭房屋進出。(法官:系爭房屋 (185 巷46號左側鐵皮屋)是 何人於何時建造?現歸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大部分是我在使用,該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大都是陳重泰在處理,目前該屋是我與子女所居住,這鐵皮屋並無立承租或借用契約,我們只是單純住,陳重慶偶爾會回來住1 、2天,這鐵皮屋並無其他人住,這鐵皮屋7 、8 年前蓋的……。(法官:系爭房屋是何人所建造?)是陳重慶的大兒子陳建成所建造的,非陳重慶之其他兄弟所建,也非陳李所有或建造,也非陳尻鬨所建造。……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勘查,系爭房屋與46號別墅有明顯區隔,上訴人表示,兩屋並無相通,鐵皮屋有自己的大門,可自屋後圍牆之小門進出……。上訴人稱:請法官記載系爭房屋是由我與陳建成出資興建。(法官喻:上訴人及陳建成如就債務人所指封之系爭房屋,認有損害權利之情,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65頁至70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為何法官連續問兩次問題都沒有回答是你出資建造?)我是都有說,但書記官未紀錄,看筆錄時才發現這種情況。(法官:鐵皮屋是何時蓋的?何人在住?)與我兒子合蓋的,我兒子婚後給我兒子,10幾年前蓋的,蓋在陳重泰的土地上,陳重慶一周回來2次等語,並有原審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94、95頁)。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原始起造,是為其獨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出資及興建之原始起造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負責系爭房屋何工程?)屋頂加蓋部分,C型鋼及彩色鋼板部分。(當初何人請你做此工程?)陳太太就是丁○○○。(此工程價格?)我忘記了,大約是十幾萬元以上,詳細數字不記得了。(你認識陳太太先生 (即陳重慶)?) 不認識。(與他有接觸過嗎?)沒有。(此工程自簽約、施作、付款都是丁○○○與你接觸,都沒有經過他先生?)是的,沒有。(你是因此工程才認識她?清楚她家裡狀況嗎?)是的,不清楚她家裡的狀況,也沒有問過為何他先生沒有與我接觸。(你施作到底是什麼工程?)我是從空地整個蓋起來,大約有一樓半到二樓,主體是我蓋的,實際高度我忘記了,我是十多年前蓋的,忘了實際時間等語(詳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丙○○於原審亦曾到庭作證,經核其中:(你是否見過陳重慶?)施工時見過一兩次。(工程款多少錢?如何付?)四、五十萬元,有現金亦有支票,支票是何銀行不記得了,當初沒有簽契約等語(詳原審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其於本院所為證言已有兩歧,而未可盡信。即證人丙○○證述情節,係有關14、15年前之事,就有關工程總價若干之重要事實,復有相當翻異,若無其他更明確之事證加以佐證(諸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支票之兌現紀錄、工程估價單等),本難單憑證人丙○○之證詞,逕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推論。而上訴人既主張係其出資並交付興建工程款予丙○○,自應進一步就有關支付憑證(即出資之證明)提出相關佐證及說明,惟就有關出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出資之事實,詳為說明並已盡舉證之責。

㈡至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既到庭證稱:伊係負責屋內輕鋼架工程,是房屋主體、屋頂完工後,才搭輕鋼架等語。此部分顯非系爭房屋本體之施作無涉,僅係裝潢工程。是縱前開裝潢工程確為上訴人雇工、出資,亦不足執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另證人戊○○是否向上訴人承租另筆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股鄉○○路○ 段52巷15-6號鐵皮屋;陳玉環是否知悉陳重慶長年重病,家計全賴上訴人維持及陳重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則與系爭房屋是否屬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無直接關聯,故不贅述,且無傳訊證人陳玉環及調取陳重慶病歷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確有出資,並興建系爭房屋;加以上訴人本人就有關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之陳述,承前述,前後多所翻異(先稱不知情何人所建,後又陸續稱係其子陳建成所建,再改稱係伊與其子陳建成共同出資興建,直迄提起本件上訴後才自稱由其單獨出資興建。)等情已如前述,有查封執行筆錄、原審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7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難信為真正。

五、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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