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林清龍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7,678 元,而內容如附表所示之38紙估價單上載之貨物,均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承包工地之工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後,再由上訴人派人或上游供貨廠商直接送到工地予被上訴人或其承包工地之工人簽收。惟嗣後被上訴人以週轉不便為由要求延後付款,上訴人念及商誼,遂同意其要求,詎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仍不給付,屢經催索,均避不見面,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208 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如附表編號22、簽有「劉」字、金額為12,000 元 之94年5 月31日估價單所示貨物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取貨,編號16、17、均簽署「劉金福代」、金額分別為1,350.4 元及120 元之94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9日估價單部分,合計13,470元,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付款。除上開3 紙估價單以外之上訴人所提其餘35紙估價單記載之貨物,則均非被上訴人訂購、簽收,各該單據之客戶簽名欄如有「劉」、「代乙○○」及「許宏德」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何況編號25之估價單所載之水塔及抽水機,並非被上訴人承包之水電工程範圍;至被上訴人施作之工地雖有裝設如編號23之估價單所載物品,惟被上訴人係向位於桃園之另家廠商所訂購,並已付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23之估價單所載物品。且上述35紙估價單所示貨物如未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或用於該工地,自無從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如無先付價金之約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與買受人所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具有履行上之對待關係;而他人代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隱名代理外,必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內部已授予代理權,或經嗣後追認,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縱有處理事務之委任,以委任人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無從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既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同法第358 條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以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所為已無爭執或經舉證證明者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茲附表所示38筆貨款既經被上訴人就編號16、17、22以外之其餘35筆爭執如前述,則主張買賣關係之上訴人,對兩造就此35筆交易已有買賣意思之合致,即附表編號16、17、22以外之其餘35筆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或有代理權之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訂購及各筆貨物均已交付之權利發生要件,暨該35筆估價單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為何人所提供云云,自屬無據。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關於附表所示編號6 、8 、10、18、19、20及編號27至38等18紙估價單,許宏德固於原審證稱上述單據之客戶簽名欄所載之「許宏德代」、「許宏德」係伊簽名,並已收受各該單據所示之貨物,用於桃園縣觀音鄉、某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此18筆貨物均係伊報告缺料行情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訂貨云云;然既未稱係伊訂貨,則各該筆貨物究竟是誰出面以何名義訂貨,顯非許宏德親身經歷之事實,上訴人於97年4 月9 日原審辯論時亦一度表示伊不能確定究以何人名義叫貨,即不能僅憑前揭證詞推斷上述18紙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他人以上訴人名義訂貨。又上訴人就上述18紙估價單所示之貨物,係主張客戶以電話訂貨,非謂其主動為兜售之要約,即不能因許宏德證稱伊代收貨物,而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兩造就此18筆貨物成立買賣關係。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7 、9 、11至15、21、23至26等17紙估價單內簽名之真正及貨物之點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送貨地址一律記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街47巷5 號之上述17 紙 估價單中編號21、23、24、25、26之客戶簽收欄均屬空白,編號1 至5 、7 、9 、11至15估價單之簽名欄所書之「代乙○○」、「劉」,則無從由其記載之外觀識別係何人簽署、有無代理權及送貨地點;比對編號1 至5 、7 、9 、11至15估價單上簽署之「劉」字,復皆與被上訴人自承為其簽署之編號22估價單及其於97年4 月9 日辯論時所寫字條上「劉」字之筆劃結構及連筆型式不同;此外上訴人並未就上述疑點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即無從認定上述17紙估價單所示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承包工地之下包商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訂購,併已送交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簽收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之如附表編號16、17、22之3 筆交易金額合計13, 470 元;其餘35紙估價單所載之貨物,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暨其中編號1 至5 、7 、9 、11至15、21、23至26已交貨之事實,即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6、17、22以外之35筆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所為請求,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47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