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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六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462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不是上訴人開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由主管保管,系爭支票是被偷走的,上訴人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置辯。其於上訴狀陳稱:系爭支票遭竊,由第三人偽造自行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未同意第三人在支票上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竊被盜用印章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盜用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之事實舉證,惟上訴人僅空言抗辯,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46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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