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之2
- 上訴人
- 號之1
- 被上訴人
- 芮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9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訴外人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所簽發面額共2,330,790 元之支票4 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願自95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接訂單生產布批及成衣所得盈餘之50% 清償前開得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上訴人接獲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後無財力進料生產,遂請求被上訴人代墊原物料進貨款項,上訴人於貨物生產完成出口後詎未給付上開代墊款項150,276元。為此,爰依上開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貨物之品質、生產流程及出貨均係被告負責,上訴人已事先與織廠、染廠作聯繫,織布規格、用紗比例、送樣、染色操作方式等均係上訴人所指示,上訴人之配偶陳寶惜並指定染色色號,同意併染產生差異可以接受,而被上訴人僅係代墊原物料進貨款項,貨物縱有瑕疵,亦係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上訴人運回有瑕疵之貨物,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退回貨物須美金867元,惟退貨事宜既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系爭同意書是在芮泰有限公司所簽,當時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甲○○之夫梁柏柱及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訂單之施作、運費、原料等費用,系爭訂單之指示連絡單是上訴人或其配偶傳真給被上訴人,指示工廠的作業細節,再由被上訴人轉給工廠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除成本外另提撥百分之5 作為被上訴人之正當管銷,所結餘之利潤將以55% 作為代償訴外人得利公司之債務,餘45% 則作為被告之薪資。系爭訂單是上訴人之配偶陳寶惜所接之國外針織布訂單,除依被上訴人指示及按買受人之要求執行外,購紗、織布、染整等均符合一般程序進行加工製造,布完成後即出口至印度交貨,惟買受人收到此批成品布後,發現該批針織成品布紅色的色牢度不佳,色牢度只達3級,而非4 級以上之色牢度,買受人即請求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拒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上開情事後竟置而未理,上訴人僅是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接受訂單後由公司製造,本即須支出成本,詎被上訴人竟將上開成本認係代墊款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訴外人得利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4 紙負連帶責任。惟此同意書乃片面之初稿,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談過由於內容不符合需要作修正,但被上訴人卻佯稱這只是形式上的,要上訴人先簽字,待正稿出具後再行補簽。而此同意書未經在法院上雙方的認可與認同,亦無芮泰公司之任何簽章,又無見證人,欠缺公信力,上訴人是迫於無知之情況下所簽立,不能接受此同意書之法定效力。
㈢關於接單之方式,以芮豐公司之名義接單發單,所接訂單必須有即期信用狀或三成以上定金始可生產大貨。系爭訂單為上訴人之配偶陳寶惜接單,已向被上訴人報告,因樣品訂單客戶不開信用狀,客戶也沒有定金制度,只能貨後作電匯。被上訴人也同意,系爭訂單已跳脫同意書的框架,而同意書上並無陳寶惜簽字,不能以同意書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訂單之金額。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為上訴人同意就訴外人得利公司所簽發面額共2,330,790元之支票4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願自95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以接訂單生產布批及成衣所得盈餘之50%清償前開得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支付之原料採購費用、加工費用及運費共計150,276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同意書影本1紙、實際毛利分析表及支出憑單12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頁以下,原審卷第71頁以下),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⒈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力?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訂單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代墊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係以上訴人名義所製作,其內容為「立書人乙○○同意就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應給付予貴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七百九十元(詳如附件支票四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能提早清償積欠公司之貨款,立書人願自9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接單生產布批/成衣出口,以其盈餘之50%清償得利公司積欠貴公司之債務,.... 接單方式說明:以芮豐公司之名義接單、發單,....,生產所需的費用(進貨、加工、運輸、人事等)均由立書人自行負擔,每筆應收帳款結清後應即結算成本與盈餘。『此致』芮豐公司,立書人乙○○,93年3 月28日」,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而上訴人於93年3 月2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際,其意思表示已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了解,兩造間就該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同意書上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仍不影響其效力。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無法定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訂單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代墊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⑴查系爭訂單貨品之原料採購費用、加工費用及運費合計為150,276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毛利分析表及支出憑單12紙為證,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系爭訂單係伊與配偶陳寶惜一同接單,目的是為了替得利公司清償債務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上訴人之配偶陳寶惜為其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履行輔助人。而觀諸系爭同意書約定「接單方式說明:以芮豐公司之名義接單、發單,所接訂定必須有即期信用狀或3 成以上訂金始可生產大貨,生產所需的費用(進貨、加工、運輸、人事等)均由立書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每筆應收帳款結清後應即結算成本與盈餘。」,故不論系爭訂單係由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陳寶惜接單製造,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該訂單生產所需之進貨、加工、運輸、人事等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僅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系爭訂單係其配偶陳寶惜所接單,陳寶惜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關於系爭訂單貨品之加工廠商、運輸廠商之訂單及出貨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且系爭貨品所有之生產及染整、運輸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接單、發單本即為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尚不得僅以本件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接單、發單,即遽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訂單貨品相關生產及染整、運輸費用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原始訂單作業指示連絡單共6 紙(見原審卷第147 頁以下)所載,除系爭訂單貨品之顏色、數量、出貨日期、運輸方式外,諸如「要加吸顏排汗」、「加防潑水」、「數量少可以一起並染」等施作事項之細節,均係由上訴人所指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配偶陳寶惜於95年6 月14日所出示之指示連絡單更載明「領片白色、灰色與HM2PK並染,若有染壞問題,我們自己承擔責任,信頡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又系爭訂單貨品生產所需費用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負擔,且係由上訴人指示加工廠商施作並自行擔負染整之瑕疵責任,衡情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理」應係職司「招攬業務」之工作,而無須負擔生產所需費用及瑕疵責任等社會通念未符,則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云云,顯無足採。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願自95年3 月2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接單生產布批/ 成衣出口,以其盈餘之50% 清償得利公司積欠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債務。」,足徵上訴人係自行接單,且由其指示加工廠商代為施作,並於出貨後自行收受價金,再以其價金按50% 之比例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是上訴人方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則縱貨品有瑕疵而遭退貨,致上訴人未能收受價金等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又兩造就系爭訂單貨品生產所需進貨、加工、運輸、人事等費用,俱已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系爭訂單貨品之原料採購費用、加工費用及運費合計為150,276 元既由被上訴人所支出,業如前述,自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之代墊款,是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支出上開代墊款項後,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返還上開墊付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因系爭訂單之貨品有瑕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將該貨品運回,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生產所需之運輸費用已於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系爭訂單之貨品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節,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支付運輸費用將系爭貨品運回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運輸費用而拒付上開代墊款云云抗辯,亦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復以系爭同意書已約定以訂單之5%作為管銷費用,所以就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款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生產布疋部分,自每一筆訂單之營業額提撥5%作為支付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管銷費用,並於出貨後結清該管銷費用」,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1 月16日答辯狀亦自承「雙方言明成本外另提撥5%作為芮泰有限公司之正當管理,所結餘的利潤將以55% 作為代償得利公司之債務,另45 %作為被告(即上訴人)之薪資生活所需」等語,顯見上開管銷費用係於結算盈餘時應另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自與被上訴人代墊之生產費用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150,276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276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