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元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已陳明因被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890,000 元,遂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陳明係訴外人陳麗玲向上訴人借款 2,890,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段82號2 樓之房屋所有權狀,及甲○○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甲○○為取回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本票,遂以現金1,890, 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就其在原審所陳前揭訴訟標的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擔保訴外人陳麗玲於95年8 月中旬向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計2,890,000 元,遂提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82號2 樓房屋 之所有權狀及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甲○○為取回伊先前交付之所有權狀及本票,乃於95年10月2 日以現金1,890,000 元及系爭面額為1,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回上述所有權狀及本票,惟屆期支票卻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透過訴外人陳麗玲向上訴人借款1,320,000 元,因上訴人要求每10天支付利息680,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各2,000,000 元之支票及本票,同時交付台北市○○○路○ 段82號2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上 訴人為擔保。惟上訴人受清償後,僅交還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狀,遲未返還上述面額2,000,000 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890,000元。 ㈡、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需款時,欲委託訴外人陳麗玲向外調現所開立,嗣後因陳麗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遺失,被上訴人遂申報掛失止付,被上訴人未曾持系爭支票向任何人借款。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取自無權利人之手,或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原審卷內為證(見原審卷第7 、8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為取回原先擔保訴外人陳麗玲向上訴人計2,890,000 元之借款所質押之權狀及本票,遂簽發系爭票據交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上述主張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陳麗玲於原審96年11月7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上訴人說他在95年8 月25日匯款340,000 元予五本玖拾玖有限公司、匯款410,000 元予松樺環保公司,另於95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1日及同年9 月20日分別匯款74萬元、875,000 元及525,000 元予良城國際公司,合計2,890,000 元,裡面有你拿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去向上訴人調現?上述帳戶是你跟上訴人講的?你跟松樺環保公司及良城國際公司是何關係?)那2,890,000 元是我們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是用甲○○的票去借,以前開始借的時候沒有票,是拿甲○○權狀去抵押。那五筆借款是我跟上訴人講,叫他把錢匯進那幾個公司帳戶。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是我開的,松樺環保公司及良城國際公司是要還他們生意往來款項。那2,890,000 元借款一開始並沒有拿支票去,是用所有權狀抵押,所以並不是借用被上訴人的票去調現,而是我直接去跟上訴人借款。所以那五個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我跟乙○○講的。」等語,上訴人並提出其個人及其配偶廖文燕之匯款回條聯、傳真單、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匯款查詢單文件各1 份,上述匯款記錄上分別記載有:⒈上訴人配偶廖文燕於95年8 月25日匯款340,000 元至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予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⒉上訴人配偶廖文燕於95年8 月25日匯款410,000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予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⒊上訴人於95年8 月31 日 匯款752,868 元至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予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⒋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匯款875,000 元至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予良城國際有限公司。⒌上訴人於95 年9月20日匯款525,000 元至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予良城國際有限公司等5 筆交易記錄,核與證人陳麗玲上開所述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時間、金額、匯款方式等均大致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曾透過陳麗玲以權狀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及曾借票予陳麗玲供其向外調現週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證人陳麗玲確實曾於上開時日,分別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有之權狀或伊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共計2,890,000 元,此一事實,可資認定。 ㈡、再查,證人陳麗玲於96年5 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22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問:有無看過系爭票據)有,在95年9 月底在中和市○○路176 號15樓之3 ,甲○○有拿這張票給我背書,因為甲○○之前幫我們五本玖拾玖公司周轉,她拿自己的權狀去辦理質押還是其他手續,當時她權狀急著要用,所以她要還錢把權狀拿回來,因為現金不夠清償,所以差額開立這張100 萬元支票交給乙○○,因為之前是五本玖拾玖公司要周轉,所以她拿給我背書,我是負責人,我總共背了二次,因為甲○○以為要背在虛線裡面,所以第二天發現有誤,叫我再背一次。」、「甲○○沒有把支票交給我去周轉,……,當天背書完後的第一個上班日她就把現金及支票拿去跟乙○○換回權狀,第一個上班日我有接到乙○○的電話,乙○○跟我說甲○○本來要給她現金票,但是因為戶頭裡面沒錢無法兌現,所以才直接拿現金給她,後來票有沒有拿回來我不知道,這張票我完全沒有經手」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據證人陳麗玲所陳述之上開供詞,足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換回之前擔保訴外人陳麗玲之2,890,000 元之借款而質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本票,乃於95年10月2 日以現金1,890,000 元及系爭面額為1,000, 0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回上述所有權狀及本票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麗玲向外調現所開立,嗣後因故遺失,被上訴人已申報掛失止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誣告他人涉嫌侵占系爭票據之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時供述:「支票及金額是甲○○所簽發並交付予我,為何掛失我不知道」綦詳,證人陳麗芬並已證稱系爭支票係由甲○○先交予其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等語,詳如上述,並有該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已遺失,應確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曾借貸2,890,000 元予訴外人陳麗玲,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權狀及票據為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嗣後欲取回其因擔保陳麗玲上開借款質押之權狀及本票,進而簽發系爭支票代為清償陳麗玲對上訴人之借款,其自應依票據上之記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係其簽發並不爭執,復無法舉出有何無庸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以限制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既以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之翌日即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究後認於本院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 ???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