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1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上訴人
- 賜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 號、93年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原審之主張,補充代位法律關係,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受讓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所執有之係爭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將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變更為代位行使高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合於前述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於申請貸款時背書交付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事後均追索無效,高昇公司也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爰依民法代位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1 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予訴外人高昇公司,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定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6紙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人,高昇公司則為票據記名受款人,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原審卷第6-11頁)。雖被上訴人於簽發係爭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定以高昇公司為受款人,致上訴人經由高昇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時,該轉讓行為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無法直接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然此並不礙於上訴人代位行使高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在高昇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公司票據債權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高昇公司行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款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位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高昇公司301 萬7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3.13│97.03.13│460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3.19│97.03.19│468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13│97.05.13│456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14│97.05.14│775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28│97.05.28│230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6.04│97.06.04│628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