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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胤瑮鍾啟煌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申○○

      未○○

            巷1之1號

      庚○○

            號

      辰○○

            號

      乙○○○

      丙○○○

      丑○○

            9號2樓

      卯○○

      癸○○

            151巷8弄27號2樓

      巳○○

      子○○

      壬○○

            2號

      辛○○

      午○

            11號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八0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點0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㈡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被上訴人申○○、未○○、庚○○、辰○○、乙○○○、丙○○○各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被上訴人丑○○、卯○○、癸○○、巳○○各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被上訴人子○○、壬○○各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被上訴人辛○○、午○、寅○○各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即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80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得由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爰列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合先敘明。又國有財產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申○○、未○○、庚○○、辰○○、乙○○○、丙○○○、丑○○、卯○○、癸○○、巳○○、壬○○、子○○、辛○○、午○、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801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系爭810 地號土地,其相鄰之783 地號與81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另78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簡恆雄等18人共有,爰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鄰783 地號之14.4993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中間3.624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另鄰784 地號之12.9459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簡恆雄等15人共有等語。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1.07 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鄰783 地號之14.4993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中間3.624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鄰784 地號之12.9459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簡恆雄等15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以利其應有部分之處分變現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壬○○、子○○則抗辯希望能按建物坐落情形原物分割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第9-20頁為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經編定為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道路用地,但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亦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於原審卷第145-149 頁可憑。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子○○、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表示明確不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 月23日公布施行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810 地號土地面積僅31.07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一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約0.3 平方公尺至15平方公尺不等,面積過小,顯不能發揮其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陳明願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被上訴人申○○、未○○、庚○○、辰○○、乙○○○、丙○○○、丑○○、卯○○、癸○○、巳○○、辛○○、午○、寅○○均未到場,無從認渠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於第2 項第1 款增設「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規定,自應較同項第2 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優先適用。則本件既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事,自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逕請求為變賣分割,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㈡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8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6/120,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7/60,被上訴人申○○、未○○、庚○○、辰○○、乙○○○、丙○○○為1/96,被上訴人丑○○、卯○○、癸○○、巳○○為5/192 ,被上訴人子○○、壬○○為2/96,辛○○、午○、寅○○為5/72,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第9-13頁可稽。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約近1/2 ,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又系爭810 地號土地,北與同小段812 、781 地號土地接鄰,東鄰811 地號土地,南鄰809地號土地,西接783 、784 地號土地,其與783 地號土地相交接之長度約占其西側長度近3/4 ,此有地籍圖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第21頁可憑。而811 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現為供通行之道路,783 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擬規畫為廠辦基地,784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簡恆雄等15人與訴外人簡克昌、簡賴金英、簡群益等人所共有,其上有廠房、辦公室,809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等人所共有,現供通行為道路,812地號土地為訴外劉欽盆所有,其上建有住宅及廠房,部分為道路使用,781 地號土地為劉欽盆與劉蔡秀鑾所有,建有住宅及工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報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7 張附於本院卷第107-131 頁可稽。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將使783 、810 、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歸一人,有利融通及增進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上訴人亦允諾願將系爭土地繼續供784 地號土地通行(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願意補償被上訴人,顯不影響相鄰土地之開發利用,且符兩造之公平。爰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又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其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12,224 元,固有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1 份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面積為31.07 平方公尺,98年1 月1 日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此業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土地產籍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憑。依此換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938,314 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執之抗辯應以之定本件補償之標準,堪予採取。則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9,470 元(計算式:30,200 X 31.07 X 7/60 =109,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申○○、未○○、庚○○、辰○○、乙○○○、丙○○○各9,774元(計算式:30,200 X 31.07 X 1/96 =9,774)。被上訴人丑○○、卯○○、癸○○、巳○○各24,435元(計算式:30,200 X 31.07 X 5/192 = 24,435) 。被上訴人子○○、壬○○各19,548元(計算式:30,200 X 31.07 X2/96 =19,548)。被上訴人辛○○、午○、寅○○各65,161元(計算式:30,200 X 31.07 X 5/72 = 65,1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業於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於同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增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規定,而逕為變賣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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