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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蕭胤栗連士綱許麗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2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1、查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邱瑞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地下室,趁上訴人與友人聚會聊天時 ,恐嚇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表明並未積欠訴外人即邱瑞麟之父邱瀛福債務,被上訴人則逼迫上訴人坐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恐嚇強迫簽立本票,業經訴請警察機關查明移送偵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若未遭強迫,衡諸情理,上訴人豈願簽立系爭本票之理,亦可證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2、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聯手非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訴外人邱瑞麟與上訴人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受讓票據,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甚明,此從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卻以訴外人邱瑞麟地址收受送達可知,顯見渠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屬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之間無對價關係,無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只是共同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事後分贓,臨訟諉謂彼此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消極確認之訴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銀行一次支付邱瑞麟人民幣45萬元,應付舉證之責,否則彼等無任何對價關係,無權主張票據權利。(三)訴外人邱瑞麟與上訴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1、訴外人邱瑞麟雖佯稱其父即邱瀛福貸款200 萬元投資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惟中建公司為法人,與上訴人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債務人中建公司早已解散,而其所簽發支票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訴外人邱瑞麟以與上訴人不相關之退票支票需索,於法不合,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毫無借貸關係,2、又上開支票債務人為中建公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於退票後,中笙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笙公司)與訴外人邱瀛福協商以3 成計算,折合60萬元給付,有當時參與其事之證人唐漢柏(原名唐豪成)可證,且訴外人邱瀛福收受後言明將退票支票交還,詎迄今未予返還,此從訴外人邱瀛福歷經5 年之久,直到94年死亡為止,均未再主張票據權利,足以佐證確實已結清全部票款債務,足見訴外人邱瑞麟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本院簡易庭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5827號,令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96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未以恐嚇、脅迫等非法方法,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查訴外人邱瑞麟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人民幣45萬元債務,乃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同至臺北市○○○路○ 段50號地下室請求上訴人返還時,已為債權 讓與之觀念通知。而訴外人邱瑞麟雖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在上訴人給付前仍需對被上訴人負責,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為免因被上訴人時常出國而延誤法院書信送達,遂以訴外人邱瑞麟地址為聲請本票裁定之處所。2、次查,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乙事,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並無恐嚇或脅迫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參照上訴人之友人黃承亮於偵查時證稱:「...(問:有聽過被告恐嚇朱?)沒有;(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朱說他有簽1 張本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問:你有看到被告乙○○很兇?)沒有...」等語,以及上訴人之友人郭瑞娥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對甲○○恐嚇,只聽到他們爭吵,也沒看到甲○○簽本票,是事後我問朱發生何事,他說沒事,是債權問題,他簽了1 張本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自無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並無債務關係之惡意存在。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債務時,亦無恐嚇、強暴、威脅及逼迫簽立本票之行為。(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瑞麟之父邱瀛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實有違:1、查訴外人邱瀛福於88年9 月間應訴外人潘少志之邀,與上訴人共同參與中笙公司之籌備事宜,惟上訴人將訴外人邱瀛福之籌備費200 萬元私自挪用,訴外人邱瀛福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而上訴人為返還前開款項,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建公司名義,開立加計利息共216 萬5 千元、89年2 月28日到期支票1 紙交付訴外人邱瀛福,票據屆期一再請求展延,每次延票到期後,雖經訴外人邱瀛福一再催討而無效果,乃於89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有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邱瀛福生前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底稿內容可憑,則訴外人邱瀛福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經扣除上訴人於92年1 月5 日償還之16萬5 千元後,尚有20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邱瀛福已於93年7 月3 日逝世,而繼承人邱瑞麟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對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邱瑞麟之債權存在,非有可取。2、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瀛幅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有證人唐漢柏證詞可稽云云。惟依證人唐漢柏於原審證稱:「(問:90年1 月份某天下午邱與朱討論退股的事,朱答應3 折給付,是如何給付、何時給付?)當場給付,開票,不曉得分幾次給」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證稱:「60萬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邱先生,證人有在場一起協議」等語,已有未合,亦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陳述矛盾,衡之一般常理,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取回票據,或要求債權人簽立清償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清償之佐證,顯見上訴人否認其與訴外人邱瀛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殊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5年11 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二)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邱瑞麟之父邱瀛幅間是否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四)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邱瀛幅已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地下室,與友人聚 會聊天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邱瑞麟之父邱瀛福生前曾投資上訴人所設立之中建公司200 萬元,上訴人即簽發中建公司、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邱瀛福作為擔保,嗣該公司無法營運而結束,且邱瀛福亦於94年7 月間逝世,詎訴外人邱瑞麟竟夥同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地下室,趁上訴人與友人聚會聊 天時,訴外人邱瑞麟即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催討該筆 200 萬元之投資款,並陳稱其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此時,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恫嚇稱:「殺人殺了很多,如果今天不解決這張支票,不讓你離去」等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即由訴外人邱瑞麟預先準備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強拉上訴人之手而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始允上訴人離去,因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由告訴人親自簽發上開本票之時,被告二人並無對告訴人恐嚇或施以強暴脅迫,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友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黃承亮、郭瑞娥到庭結證明確;證人黃承亮到庭證稱:(問:兩位被告找甲○○時,你知道他們找他做何事?)我們天天在一起,我事後才問朱,當天為聽到被告二人與朱講何話;(問:被告來找朱態度如何?)他們三人坐在小茶几上,我不知道他們作何事,我看到朱拿他的雨傘兼柺杖在踱地上發脾氣,我就過去看,他們三人都說沒事;(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是朱說他有簽一張本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問:你有看到被告乙○○很兇?)沒有,我是看朱在發脾氣拿枴杖踱地,我才過去看,他們三人都說沒事沒事等語;證人郭瑞娥亦到庭證稱:我們與告訴人在萬泰銀行樓下談事情,後來被告來找甲○○,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就叫黃承亮去看發生什麼事情,黃承亮回來說沒事,是債權問題,他簽了1 張本票等語,均核與被告等二人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況且參諸現場為公眾場合,尚有告訴人之朋友多人在場,倘告訴人果真遭被告等之恐嚇或脅迫,自不可能不會當場大聲向友人求救或報警處理之理,是認被告等人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脅迫,逼迫其簽立本票等情,尚乏實據。...」等語,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並未對上訴人為恐嚇或強暴、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有何恐嚇或強暴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案件中之證言,均為不實云云。經查,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既以刑事責任擔保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之不法情事,則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要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況且,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為上訴人之友人,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邱瑞麟素不相識,益徵渠等更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邱瑞麟於繼承其父邱瀛福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後,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支票票款債務,又因其積欠被上訴人45萬元人民幣,故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要求上訴人應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邱瑞麟於原審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6 、27頁),是上訴人顯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方應訴外人邱瑞麟之要求,將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張,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是否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邱瑞麟雖佯稱其父即邱瀛福貸款200 萬元投資中建公司,惟中建公司為法人,與上訴人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債務人中建公司早已解散,而其所簽發支票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訴外人邱瑞麟以與上訴人不相關之退票支票需索,於法不合,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是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瑞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邱瀛福於88年9 月間應訴外人潘少志之邀,與上訴人共同參與中笙公司之籌備事宜,惟上訴人將訴外人邱瀛福之籌備費200 萬元私自挪用,訴外人邱瀛福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而上訴人為返還前開款項,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建公司名義,開立加計利息共216 萬5 千元、89年2 月28日到期支票1 紙交付訴外人邱瀛福,票據屆期一再請求展延,每次延票到期後,雖經訴外人邱瀛福一再催討而無效果,乃於89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等情,業經證人邱瑞麟於原審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6、第27頁),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及邱瀛福生前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底稿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訴外人黃承亮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96年6 月5 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是朱說他有簽1 張本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之父邱瀛福確實有216 萬5 千元之債務債務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邱瀛福與上訴人間上開債權債務,經扣除上訴人於92年1 月5 日償還之16萬5 千元後,尚有20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邱瀛福已於93年7 月3 日逝世,而繼承人邱瑞麟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對上訴人之債權,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邱瀛幅已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瀛幅已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云云,固以證人唐漢柏於原審之證言為據,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唐漢柏於原審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0年1 月份某天下午邱與朱討論退股的事,朱答應3 折給付,是如何、何時給付?)當場給付,開票,不曉得分幾次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60萬元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邱先生,證人有在場一起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觀諸上開證人唐漢柏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二者關於給付金額之種類及方式,互不相符,是證人唐漢柏所證,已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清償債務為求其慎重,莫不當場取回其曾簽發之票據,或要求債權人出具清償證明。而上訴人除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邱瀛福已達成以3 折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外,復未提出已給付訴外人邱瀛福60萬元之清償證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5年11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許麗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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