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冠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記帳及清點核對被上訴人每月購入、使用之汽車材料,於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複核後,再依慣例於進貨後約1、2個月將汽車材料貨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汽車材料商,詎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在台北市○○○路○段93巷4號1樓被 上訴人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分類帳」上,虛偽填載汽車材料商「陸城於89年11月進貨價額(含百分之5之稅款)計新台幣(下同)1萬5,402元」,並連 續虛偽填載汽車材料商「偉鉅」自90年1月3日起至90年9月 28日止(90年1月5日、1月30日、2月27日外),進貨予被上訴人之汽車材料名稱、價額(均含百分之5之稅款,其自90 年1月起至90年9月止進貨未含百分之5稅款之價額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之「估價單(即 進貨單)」,並於其上簽其姓氏「鍾」多次,以表示被上訴人有簽收估價單上所載汽車材料之意,再將上開記帳資料及進貨單據交付甲○○複核,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現金及編號4至10所示即期支票(先由上訴人 填載金額後交付甲○○簽發,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上現金合計5萬7,677元,支票合計16萬0,075元,合稱系爭 貨款),而原審共同被告張清華為上訴人之母,明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所詐取之贓物,竟仍自90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575號住處,由上訴人分7次交付而予以收受,並存入帳戶兌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或張清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0,075元,及自90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 已支付者,另一人即無庸再為支付;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677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張清華應如數給付如 前述㈠所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677元,及自9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提起上訴,至張清華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分類帳、估價單上所載之買賣價額均屬實在,系爭貨款亦有交付材料商,乃因材料商要求,始將系爭支票持與張清華換取現金,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雖被上訴人自訴伊詐欺等案件,歷經三審仍判決伊有罪確定,惟該刑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記帳及清點核對汽車材料等工作,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分類帳上,填載汽車材料商「陸城於89年11月進貨價額(含百分之5之稅款)計1萬5,402元」, 並於記載汽車材料商「偉鉅」自90年1月3日起至90年9月28 日止,進貨予被上訴人之汽車材料名稱、價額如附件編號2 至10所示之估價單上,簽其姓氏「鍾」多次,再將上開記帳資料及進貨單據交付甲○○複核,使甲○○交付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現金合計5萬7,677元及編號4至10所示系爭支票合 計16萬0,075元之系爭貨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持交張清華存入帳戶兌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支票、明細表、進貨單、分類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虛偽填載上開分類帳、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偉鉅公司負責人黃明宗證稱:偉鉅公司自89年與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生意來往,註記「偉鉅」之估價單並非該公司所開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9頁、第199頁),證 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朝明亦證稱:「乙○○有說要我承認這儀表板是我叫的,是90年9月老闆說有儀表板這些東 西,老闆問為何有儀表板這些東西...我不知儀表板是跟偉鉅買的,偉鉅公司都是我在接觸的,在乙○○要我承認這些儀表板是跟偉鉅進貨的當時,我並不知這些儀表板是跟偉鉅進貨的...我們根本沒有庫存這些儀表板這些東西,依我們五股公司的技術根本無法維修這些東西」等語(同上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偽填估價單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供承:「簽收簿是我基於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他們來拿錢,要簽名。除了在簽收簿簽名,沒有其他,這些錢都是給廠商,請款人都要簽名。我們有進貨單,我們會把這筆帳記在進貨單上」等語(同上卷第50頁),可見付款簽收簿除收款人簽名外,均係上訴人所記載,其中於「貴寶號」、「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分別記載陸城公司及偉鉅公司之「陳」、「李」、「曾」、「陳」等簽名字樣,惟證人即陸城公司負責人陳世昌及證人黃明宗皆否認曾於該付款簽收簿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交易(同上卷第48頁、第49頁、第274頁、第275頁),足見以陸城公司及偉鉅公司名義之「陳」、「李」、「曾」、「陳」簽名,係屬偽造,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偽填載上開分類帳、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現金5萬7,677元及支票(已兌領)16萬0,075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利益如前述之金額,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計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0,075元,及自90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與張清 華二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若其中一人已支付者,另一人即無庸再為支付;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677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