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31 號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於民國95年12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銀行大廳以手推車放置報表資料,其理應注意手推車放置物品不得阻擋視線,且手推車於行進中應注意前方人員之安全,以避免撞擊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因堆置物品過高阻擋視線,致其疏未注意站立於其前方大廳櫃檯等候辦理存款之上訴人,而撞擊上訴人之右腳,致上訴人不慎倒地而受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第四、五節脊椎狹窄、臀部瘀傷之傷害。上訴人為經營紙品行,於受傷後身心都遭受極大的痛苦而無法工作,反觀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並無悔意,對上訴人不聞不問,更推稱上訴人裝病,惡性重大,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對上訴人所提出9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其中「第四、五節脊椎狹窄」部分,則認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則所謂「脊椎狹窄」通常係退化性脊椎病變所致,應非經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即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害應以95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又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銀行行員,一個月收入僅約3 萬5,000 元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6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於95年12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銀行大廳以手推車放置報表資料,其理應注意手推車放置物品不得阻擋視線,且手推車於行進中應注意前方人員之安全,以避免撞擊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因堆置物品過高阻擋視線,致其疏未注意站立於其前方大廳櫃檯等候辦理存款之上訴人,而撞擊上訴人之腳,致上訴人不慎倒地而受傷。
㈡上訴人於受傷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後,經該院陸續於95年12月18日、96年2 月7 日、96年3 月14日出據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等情。嗣於97年1月3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臀部瘀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佐。
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從事紙品加工業、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銀行行員工作、家境小康等情,並有調查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係爭侵權行為除受有臀部瘀傷、背部及右髖扭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諸上訴人所提出97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惟經與上訴人所提出病歷摘要比對結果:㈠95 年12 月8 日診斷欄記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背痛」。㈡同年月18日診斷欄記載「背痛、臀部挫傷」出具診斷證明則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㈢96年1 月2 日、同年月16日診斷欄均記載「背痛、臀部挫傷、睡眠障礙」。㈣96年2 月7 日診斷欄記載除同前三項外,增加「滑膜炎及腱鞘炎」;其後96年3 月7 日、同年月14日、28日及96年4 月18日、6 月13日、7 月25日診斷欄之記載均未再變更。是以上訴人所提出96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應已慮及上訴人所提出病歷診斷欄所有記載內容(包含「滑膜炎及腱鞘炎」)。加以參酌上訴人所提供病歷資料,並無法比對其所受「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97年1 月30日診斷書出具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 年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傷害,或屬上訴人身體自然退化現象,或有其他造成原因,惟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屬有據。即上訴人單純提出97年1 月30日出所具診斷證明書,並無法推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身體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 成年子女、從事紙品加工業、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臀部瘀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銀行行員工作、家境小康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