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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黃信滿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2
被上訴人
遠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該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3 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存卷足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 紙,據以主張其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該匯款執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7年4 月3 日購買受款人為本院、金額為新臺幣1,665 元之匯票1 紙,但迄今尚未入帳,此經本院向上開匯票出售郵局承辦人員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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